「理」作為量度事情的準則,本身沒有絕對的對錯,但如果你我的準則不一、甚至相反,那就真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就讓我一切從理說起。你我理之間有分歧,是你我對利害的關注點不同。如果有一準則,有利的對你我都有利,有害的對你我都有害,這豈非稱得上「共同理」?人是群體動物,要共存就一定需要「共同理」。不要輕視「共同理」的重要性,它是「最基本人權」及所有法律背後的理據(ground),它可令人類共存。
康德認為人唯一的先天權(innate right;只要你是人就有的權)是自由選擇權(freedom of choice)。在人都是先天平等(innate equality)的原則下,要處理他們選擇同一物時的紛爭,就要在互相同等的制衡下,才可行使其自由選擇權。這亦是全人類之間唯一可以有的共識(共同理)。我怎樣限制你選,你也可以怎樣限制我選。
削弱與保障並行
如果自由選擇是每個人先天的權,「在互相制衡下自由選擇」便是人類共存時最基本的共同理;在此理下,保障的是人共存的「最基本人權」。表面看來,它削弱你個人的選擇權,但它其實是保障你的選擇權不受別人單向控制——你如何控制我,我也可以同樣控制你。
你毋須同意康德。不過,若你要反對別人有「在互相制衡下自由選擇」的「最基本人權」,你先要:一、不同意人有自由選擇權,你同意做別人的傀儡;二、不同意人是先天性平等的,你容許我規限你怎樣選,但你卻不可規限我選;三、你是別人「最基本人權」被侵下的受益者;四、你什麼都明白、同意,不過你選擇不講理;五、你根本不明我在說什麼。
國民之間共同要守的理便是法。所有法律都是要由明文寫出來的,康德稱此種法為「成文法」或「制訂法」(positive law)。當中涉及一位立法者(legislator),之後還需一位執法者,代表國家依法刑事控告違法者。最後,法制下還需一位仲裁者,依法審判所有訴訟。
法律都是用來同等地、同樣地保障所有國民有關方面的利益,立法時是假設全部國民都會受惠於此法,你若不同意,一是你移民他國,一是你嘗試改革。
康德在What is Enlightenment?一文指出,在既定的法制下,只要你認為某法不代表大部分市民的利益,你個人仍有自由據理去為大眾之事爭取改革。立法會的功能就是代表香港市民改革法制;但有別於公民抗命,此改革並不涉及公義問題。
某法對你的保障帶給你好處,但卻有損於我,而且不但如此,帶給我害處的,正正是你在享受中的好處。即是在國民中,存在利益相衝的群體(groups of conflicting interest)。這方面,「吸煙條例」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民主概念下的「少數服從多數」涉及兩個利害相對的群組,是其中一群的當道令對家一群受損。在此機制下,雖然少數人的利益被多數人奪去,但當中並不涉及權的問題。「佔中」是公民抗命,抗的是市民的「最基本人權」(選擇權) 及《基本法》賦予他們的「被選舉權」被奪。所以,「反佔中」簽名人數要多,也不能取代「佔中」,這不是一個「鬥人多」的問題。在現代文明社會的法制下,一個人的權被奪也嫌多,在此法制下,被侵權者有權提出訴訟。
現代文明社會,其管治理念、法制制訂是基於平等、自由、公平、人權等構成社會公義(social justice)的大原則,其下的所有法律,都是保障法制覆蓋下所有人的權:人權及國民權。
國民權可靠明文立法保障,但一些較複雜、較原則性的權,因為不能以法例的方式寫出來,所以不能靠法律明文保障。任何寫得出的法條:你應做、不應做什麼,都只是在嘗試實現法例背後的大原則,孝順父母是我國國民的共同理,即是我們都同意作父母的有「被孝順權」,我們雖不能立法要人孝順父母,但在稅制中卻可提供市民供養父母的免稅額等措施。
立法者訂立相關法例保障這種原則性的權時,很容易「出錯」,所立的法例並不保障立法過程中原來要保障的權。有政治私心的當權者更可以乘機推出一些愚民、似是而非、屬於歪理的「惡法」,奪去民眾此權。《基本法》要求提委會要「有廣泛代表性」,就是保障提委會成員是在全民互相制衡下組成,委員數目按比例代表全部選民。由這樣的提委會再「按民主程序」(即均衡參與)提名特首候選人,產生出來的候選人名單,亦會按比例地是選民最心儀的特首人選。
奪權之法屬「惡法」
在《基本法》要求的「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委會」及「提委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的兩大原則下,特首候選人是在全部選民直接或間接互相制衡下產生出來的人選,再供選民自由選擇。因此,《基本法》本身根本就是保障「最基本人權」(選擇權)之法。
《基本法》給予我們的「選舉權」,不單是政府所說的「人人有得選」,「選舉權」根本就是一個「選擇權」的問題,最有可能在人民自由意願下獲選的人,得以晉身特首候選人行列,選民的「被選舉權」受保障。
政改立法就是要保障《基本法》給予香港市民以上這種有真正選擇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但政府打算推出的選舉方案,並沒有履行《基本法》中真普選的兩大原則,政府反而大搞只代表小圈子的提委會提名的非民主提名程序(例如不符合「均衡參與」的全票制),是政府在有法不依、強奪民權。奪權者、行不義也。
公民抗命背後的理據其實很簡單,人民若真的依照現行的法行事,他們行的便是不義:他們奪去別人本應有的權。奪權之法,「惡法」也。身為公民,我們可以要求自己守「法」;身為人,我們可以容許自己對別人行不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