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普選」背後真正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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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2014

「真普選」背後真正的理 畢永琴

香港政府在其政改諮詢中,製作了一系列《來自普選的理》的宣傳短片。我雖然不能明白一件我們正想合理化的事,怎會是先有事後有其理,但倒也真想談談普選的理,不過是普選背後的理:是什麼理,在推動、促使現今人們對普選的期望?是人權中最基本的權利: 選擇權(freedom of choice)。

康德論權利康德對人的權利(rights)有兩種區分的方法【註1】:一、從該權利的來源去區分它是屬於自然或法定權利(natural or positive/statutory right),前者不需由法定程序立法就存在,此權的理據(ground)來自一些康德稱為「先驗」的原則(a priori principles)。「先驗」此詞雖屬哲學概念,但它只是指一些毋須靠經驗證明但又不可能被質疑的原則,例如「人是有生存權的」;後者則要經立法程序確立。不論自然或法定權,都是不具規範性的權利(non-obligatory rights):當事人不會因擁有該權利而令其他權利擁有者在行使其權利時受到規範。我有權生存,不能阻止你的生存權,我亦不可以要求你生存的同時,要確保我可以繼續存活。

二、從該權利對別人的規範性去區分它是屬於先天或自獲權利(innate or acquired right)。先天權利是一種只要你是人便會有的權利,康德指出,人唯一的先天權利就是選擇權;不過,當多人同時擁有對同一種事物的選擇權,他們行使此權時,權力是互相制衡的:你只可以在不影響我的選擇下才可作出選擇。

行使先天權利要「互相制衡」此要求,理據是來自一個更基本對「平等」概念的先天性定義: 「先天性的平等」(innate equality)是一個人所以有權不受別人束縛,此權正正是授權於、亦是受制於他可以束縛別人的程度【註2】,簡單來說,你要抑制別人的選擇權,你自己的選擇權亦受到同樣的抑制。一個人擁有的自獲權利,是他在滿足某些後天指定的條件後換取回來的,此權的理據是來自該權利的最原先擁有者的付出。一個人的自獲權利,別人不可據為己有。先天或自獲權利都是有規範性的權利。

香港居民的「選舉權」是基於人權:選擇權。在一個自稱尊重人權的社會中,此權不需由立法確立。居民的「被選舉權」,則是一個屬於法定的權利。《基本法》第26 及44 條就給予我們此權及居民行使此權時要具備的條件。

何為不公義?

一件不公義的事,就是其中涉及侵權的行為(transgression of rights)【註3】:甲方的行為奪去了乙方應有的權利。甲不在自衛的情形下殺了乙,他奪去別人的「生存權」;兄佔據了父親遺產中屬於弟的部分,他把屬於別人的據為己有。代表四大界別25 萬選民的提委會不代表我,由他們提出的特首候選人名單,削弱了我的選擇權;手持五成以上選民之票的泛民代表【註4】,經過不代表他們的提委會之手,泛民代表《基本法》賦予他們的「被選舉權」被褫奪。

真普選的「試金石」

真普選一定是一個在毫無侵權行為下進行的普選。特首的「選擇權」,雖是「人皆有之」,但此權不是無限的,它只可在所有此權擁有者的權力互相制衡下被行使。特首的「被選舉權」,只要當事人合乎法定條件,就無人有權阻止他行使此權。

這個我稱為真普選的「試金石」,道理上不難明白,亦很難被評為不合理。《基本法》中要求提委會要有廣泛代表性,就是要令選民只可以在不影響其他選民對特首的選擇時,才可行使他自己的選擇權。你不能因為只想某君當選,就可以設法令我無從作他選。《基本法》要求提委會要「按民主程序」提名,就是要保證一些本來最有機會被選的人,其「被選舉權」不會在提名過程中作廢。

這樣看來,《基本法》本身的確是個行公義的法制。香港若真緊隨《基本法》辦事,我們的普選便是真普選。那麼,今天政改出現多種極具爭議性的議題,問題到底出在哪裏?問題只出自一處:提委會的代表性。提委會是有需要存在的。在香港缺乏政黨政治的政制下,選民不可以根據政黨的政治理念去揀選其領袖做特首。我們需要一個提委會去提出300 多萬選民可以從中揀選的特首候選人名單,但此提委會的成員,不論人數多少,都要是代表全部300 多萬名選民。有「廣泛代表性」亦是《基本法》第45條對提委會的組成的要求。

假如真有代表全部選民的提委會先別讓「如何組成一個代表全部300 多萬選民的提委會」這問題成為我們討論的焦點。我只可以說,如果香港真有這樣一個提委會,情況就會即時與前大不相同:各黨派、各政改方案之間的爭拗都會即時有個說法。提委會提名時的民主程序、篩選合理合法與否、門檻應高或低、「入閘╱出閘」等問題,頓時成為各黨派可以有商有量地討論的普選實踐性的議題。公民提名提委、公民推薦及提名特首候選人等意圖增加候選人認受性的建議,都不需要再被討論。

就讓我們想像香港真有這樣的一個提委會……一個理想的「代表全部300多萬選民的提委會」本身就是選民團體的縮影。選民中有多少不同政見,提委會中便成比例地有多少名代表該政見的提委。就當M 名提委代表了選民中最主流的N 種政見,最終候選人名單不應少於N,這是因為要確保這N 種政見中的選民都有可能揀選符合自己政見的特首候選人;就當最終候選人數是2N,M名提委又怎樣代表絕大部分選民,選出這2N 名特首候選人?提委們成比例地代表不同政見的選民,提委會理應要成比例地提出共2N 名特首候選人。但因為這時選民中真正支持每個政見的人數是個未知之數,所以不可能在2N 名候選人中,先規定屬於每個政見的候選人數目。此時,提委會有兩個做法:

(一)由持有不同政見的有意參選者,主動尋求眾提委的支持,此時便出現門檻高低這個問題,但因為最終要提出2N 名候選人,所以要成為候選人,該有心參選人士理應只須得到(M╱2N)位提委的支持,即提名門檻是(M╱2N);

(二)各提委主動返回其代表的選民中,取得當中最多人支持參選人的名單,經整理後提出相同數目的名單,就當總名單的數目是3N。M 名提委再由3N 名人選中投票選出2N 名候選人。所謂3N 名人士「入閘」、2N 名人士「出閘」。投票時,如果N 種改見背後各自都有旗鼓相當的支持者,提委提名可用一人多票制,但這種情形很少會發生,更何況選民中不少是屬於游離票,所以提委提名用一人一票制應該是最穩妥的。最後,得票最高的2N 名人士便成為候選人名單的最終版本。

不過,如果提委這時再在這2N 名單中作第二、甚至第三輪投票,甚至用「全票過半制」或以簡單多數作為「集體決策」,這動作就等同他們在替全部選民進一步選特首。這種做法,褫奪了選民的選舉權,大律師公會也反對這種形式的「篩選」,認為這樣會限制選民的選擇自由【註5】。如果再由一個單黨獨尊的提委會去作此「篩選」,大部分選民根本就「無得揀」。

《基本法》要求提委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特首候選人, 「民主程序」最基礎式的條件就是「均衡參與」:每個有份的人,其參與對其集體尋求之事的最終結果,都有同等分量的影響力。在選舉過程中, 「均衡參與」包括提名及投票。在「均衡參與」的前提下,在選舉的最後階段,選民在其自由意志(free will)下一人一票選特首,票最多者勝出。這時, 「少數服從多數」是最合理,亦是唯一可行的機制。甚至「過半數通過」這個做法,也只是希望在所有選民中,尋求一個有最大共識的選舉結果。

用「篩選」作工具達到政治目的嚴格來說,以上提到的「高低門檻」、「入閘╱出閘」、「少數服從多數」、「過半數通過」等,都是「篩選」的一種。在真普選的前提下,這些都是在選舉中「民主程序」不同階段時可用的工具,目的是尋求一個有最大共識的選舉結果。不過,在假普選中,這些工具是可以很方便地被用來幫助政改方案設計者達到其既定的政治目的。這時候的「篩選」,便成了「你篩走我原本可以選的」越權、不公義的行為。

真普選唯一所需的兩項條件:廣泛代表性及民主程序,都是《基本法》對香港普選的要求。此事與康德對人的先天權利「選擇權」及法定權利「被選擇權」的詮釋,可算是不謀而合。

註1: 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6:237)

註2:同上(6:238)

註3:同上(6:224)

註4:根據2012年立法會選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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