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程序作政治手段的梁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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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016

以法律程序作政治手段的梁振英 郭榮鏗

「立法會須遵守《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去決定立法會的做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然而,應否行使這個司法管轄權是另一個問題。一般而言,必須是在非常例外的情下,法院才能認為其介入立法程序是合適的。

這個原則有良好的實際理由,就是三權分立的原則。一如我在5月18日(2012年)的聆訊中說過,法院必須尊重立法程序的完整。即使法院輕輕介入,也可能對立法會——基本法賦予其立法的憲制角色——的正常運作產生莫大的損害和破壞。如此便不符合公眾利益……若然立法會主席和其他委員會主席的裁決能夠輕率地被法院覆核,整個立法程序便會容易地被破壞,以及不可避免地會被延誤。」

以上是節錄自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於2012年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HCAL64/2012)一案的判辭。以上法律觀點,在之後的上訴過程中,都被上訴庭和終審法院法官採納。此判辭說明了法院是否介入立法會事務時,有兩個重要的考慮點:第一,法院尊重和恪守三權分立的原則;第二,法院的介入如會對立法會的權力和運作造成損害和破壞,便不符合公眾利益。因此,除非出現非常例外的情,否則法院不會介入立法會事務。

立會有足夠法律基礎權力處理宣誓

毫無疑問,兩名青年新政議員梁頌恆和游蕙禎在宣誓時用了帶有侮辱成分的言語,而且一如他們辯解並非出於無心之失,這個的確是不能尊重和無法接受的做法,亦反映了他們的個人修養和政治水平差劣得令人失望。更甚者,他們為梁振英和建制派攻擊三權分立的行動和言論製造了藉口,已經讓不少人懷疑他們並非單純的幼稚和不負責任,而是配合梁振英和建制派的內應。然而,姑勿論這兩名議員的動機、質素和做法為何,立法會要處理的問題只有一個,就是有議員未完成宣誓,要怎麼辦?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個要處理的就是議員宣誓的問題。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是這樣寫的: 「除為了令本條規則得以遵從者外,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

由此可見,立法會本身已經有足夠法律基礎和權力去處理議員未完成宣誓的問題,而處理的方法亦是合情合理和合乎比例:禁止未完成宣誓的議員參與會議和表決,而不是褫奪其議員資格。這樣,一方面能夠維護立法會的憲制地位、立法會議員身分的正當性,以及立法會運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亦尊重議員是由選民按照合法選舉產生的憲制安排。

接下來的問題是,未完成宣誓的議員是否有權再次宣誓,或立法會主席是否有權為未完成宣誓的議員再次監誓?這正是梁振英提出的司法覆核的重點。案件將於11月3日開審,我們固然會尊重法院的裁決,只是翻看現行的法律和規定而言,關於再次宣誓和監誓的權力,不論是宣誓及聲明條例及議事規則均沒有明文禁止;即使容許未完成宣誓的議員和立法會主席擁有這方面的權力,亦不見得與任何法律的條文和原意相牴觸。而且去屆和今屆立法會,已經有主席容許議員再次宣誓的例子——別忘了,姚松炎和黃定光也是要第二次才能完成宣誓。因此如果梁振英要質疑梁君彥主席無權為議員作第二次監誓及╱或議員無權作第二次宣誓,理應在司法覆核申請書中,一併要求法院取消所有未能在第一次會議便完成宣誓的議員的資格。梁振英沒有這樣做,只針對個別議員,很明顯是出於政治動機,而以法律程序作為政治手段。

行政長官比任何人都更不宜提覆核

當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有提出司法覆核的權利。梁振英提出的司法覆核,得到法院批出許可,證明案件有可訟辯的地方。然而法院否決了他的臨時禁制令申請,這樣表明法院完全尊重立法會主席的決定(而此決定是否符合法律,則需在司法覆核中釐清),並反過來突顯了梁振英侵擾立法會主席行使其權力的橫蠻。惟無論如何,誠如林文瀚法官在判辭中指出,法院固然有權去決定立法會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是否行使這個權力,則是另一個問題。同樣,司法覆核,任何人都有權做,但在這一事件上,行政長官(包括行政機關)卻比任何人都更不適宜提出司法覆核,那是因為他是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之一。不管其動機是否出於企圖削弱立法會權力及╱或干擾立法會運作,甚至是要破壞三權分立的憲制原則,但按照上述分析,在立法會本身有權力和責任處理其內部問題的情下,梁振英仍然採取行動,甚至破天荒以行政長官名義(而非按照一般的做法以律政司的名義)提出司法覆核,其不良動機實在明顯得路人皆見。

行文至此,立法會主席梁君彥已決定押後梁頌恆和游蕙禎宣誓。在法院沒有下達禁制令的情下,梁君彥依然配合梁振英的不合理要求,放棄行使自己的權力。這樣的一名立法會主席,怎會不令立法會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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