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內部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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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16

何謂「內部自決」 黃鶴鳴

自從一批學者和政界人士聯署《香港前途決議文》,提出了對2047年後香港「二次前途」問題的看法後,社會出現不同的看法和批評。

一方面有些「本土派」、「新生代」抨擊決議文的「自決」主張沒包括「港獨」的選項,猶如北京「8.31」框架,剝奪了港人的選擇。另一邊廂,有些評論,例如李少光5月9日於本版的文章(〈掩耳盜鈴的香港前途決議文〉),則指決議文的自決論是包「自決」外衣的「B型港獨」,提倡「自決」只是基於政治考慮,怕得失反對「港獨」的溫和市民,范徐麗泰甚至認為「自決」是「港獨」的美化詞。

似乎坊間對決議文中提出的自決論,特別是「內部自決」的概念和法理基礎都不太清楚。一方面建制派把「自決」和「港獨」的概念混淆,另一邊廂則有市民不明白為何「自決」不包括「港獨」的選項。我作為決議文的聯署人之一,希望透過此文章,嘗試向讀者釐清一些概念。

有法理基礎獲國際公約承認

決議文中提出的「內部自決」與其他如「獨立」、「自主」等政治口號不同,「內部自決」是一個有法理基礎,獲國際公約承認的法律權利。早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社會已開始談論人民應有自決權(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其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訂明人民有自決權,包括自由選擇自己的政治地位。而簽署公約的締約國,更有責任尊重及促使落實此自決權。那為何要分「內部自決」和「外部自決」呢?怎不乾脆把「自決」等同獨立,那便更簡單?因為根據國際法,國際社會同時亦承認國家領土完整的重要。所以為平衡人民要求自主獨立,和維護領土完整,這兩者本質可能是矛盾的訴求,於是便衍生了「內部自決」和「外部自決」的概念。

「外部自決」包括獨立的選項,但要實現「外部自決」之前,按照現時國際法的理解,只適用於一些希望脫離宗主國的殖民地,或希望獨立的人民正受到所屬國家(mother state)大規模的壓迫和迫害,才可直接行使「外部自決」的權利。否則,人民要實現自決權時,應先行使「內部自決」的權利。「內部自決」包括自治,令所屬國家無從干預。所以提出「內部自決」不包含港獨,因理應嘗試「內部自決」失敗後,我們才可行「外部自決」。

以上的理論,其實在加拿大最高法院於20世紀90年代處理魁北克省要求獨立的合法性問題時已討論過。而於更早的1920 年代,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即現時的聯合國)在處理於芬蘭及瑞典之間的奧蘭群島(Aland Islands)可否獨立時,亦有觸及上述論述。當年奧蘭群島和芬蘭同屬俄國。當芬蘭脫離俄國,宣告獨立時,希望繼續擁有奧蘭群島的主權。但該島人民主要說瑞典語,大部分人民心繫瑞典。群島的去留於是交由國際聯盟仲裁,結果雖然芬蘭保住了奧蘭群島的主權,但島上人民的自決權亦同時獲得承認和實現,透過各方也同意的自治制度和安排,令島上人民可真正當家作主,保住了島上獨特的文化和傳統,不因主權歸芬蘭而消逝。

一代人只能做一代人的事

如果建制派基於政治需要,故意把「自決」等同「港獨」,藉此嚇怕公眾,尚可理解。但提出處理香港「二次前途」問題時必須包括「港獨」選項的政團,卻有責任向公眾解釋清楚,何以現時法理上已有充分理據支持香港可進行「外部自決」,包括「港獨」而不必先嘗試「內部自決」呢?如果純粹政治口號,莫說「港獨」,政黨甚至可高呼「香港脫離地球,遷往火星獨立建國」。但這是不可能,亦因此不會得到市民支持。作為負責任的政黨,應該向市民提供一個實際可行(最起碼有相當法理支持)的方案,從而游說市民這條路會最終怎樣引領香港人邁向真正當家作主,這才是一個政黨成熟的表現。

當然,我不會奢想一朝一夕香港便可奪回這「內部自決」權。但一代人只能夠做一代人的事,我作為已經40歲的「70後」中青代,如果我們可於有生之年奪回此「內部自決」權,起碼令國際社會承認香港人在國際公約下擁有自決的權利,我認為已功德圓滿。至於下一步,應如何具體實現此自決權,包括應否修改,甚至廢除《基本法》,令如「8.31」框架、人大釋法等事件不會重演使北京再次干預香港事務,便留待我們下一代思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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