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以普通法中的妨擾罪和煽動妨擾罪起訴前年雨傘運動的發起人與參與者。鑑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宜討論檢控的優劣或入罪的機會,但可以概論地分享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妨擾罪的一些知識。
按現行法律制度,刑事罪行大致分為兩大類:成文法規定的罪行及源自普通法的罪行。成文法罪行指有明確法律條文訂明的罪行,例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訂明公職人員收受利益,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10萬元及監禁1年。普通法罪行則不是由法律條文訂明,罪行的定義源自數百年來的案例,較常聽到的罪行包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串謀詐騙和妨擾罪等。除非另有規定,所有普通法罪行的罰則都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條涵蓋,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及罰款。
普通法中的妨擾罪是一項古老罪行,其定罪原則可以追溯到十四世紀的文獻及案例,即在成文法尚未成熟前由法官在審案時確立,詳細定義在不同案件中或會略有不同,但大致原則是把騷擾和傷害公眾(相對於針對某些人)的行為刑事化。由此可見妨擾罪的定義其實較空泛,除了阻街,數百年的案例包含五花八門的行為:例如有意識地帶一頭有危險傳染病的牲畜在街上行走、在市場售賣不可食用的肉類、舉行大型迷幻音樂派對引致交通擠塞、噪音和附近地方遍布垃圾和排泄物等行為,都可構成妨擾罪。
由於普通法罪行較空泛和模糊,惟刑事罪行的重要原則是要清晰和確定,讓市民知清楚明白哪些行為會墮入法網,因此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如英國、澳洲和香港多年都致力以立法形式訂明普通法罪行。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則是以成文法訂明公眾地方的妨擾罪,第4A條更清楚訂明若有關行為對在公眾地方的人士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可罰款5000元或監禁3個月,並必須於案件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檢控。正因為成文法罪行的定義和罰則較清晰和明確,法庭一般較認同以成文法作起訴基礎。避開起訴時限和罰則規範不是選擇以普通法起訴的好理由,即是說如成文法的罪行較適合案情,律政司不能因為過了起訴時限,或希望被告得到較重的懲罰而選擇引用普通法罪行提出起訴。
律政司過去很少引用普通法妨擾罪起訴,較著名的案例是2008年8月9日一名外籍人士Pearce趁北京奧運開幕日,攀上青馬大橋龍門架示威,警察及消防處決定封閉大橋導致交通擠塞。律政司當時選擇引用普通法妨擾罪起訴Pearce,最後法庭考慮到Pearce造成明顯的公眾傷害,是成文法妨擾罪沒有提及但普通法有提及的要素,認為以普通法妨擾罪起訴Pearce較恰當。但應注意的是,當時律政司是於同年11月,即事發後兩個月內提出起訴,與今次律政司在佔中發生兩年多後才作起訴有分別。
今次律政司引用普通法而非成文法的妨擾罪,相信起訴罪行是否恰當將會是案件其中一個爭論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