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廣泛代表性 「提名委員會」違《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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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4/2014

缺乏廣泛代表性 「提名委員會」違《基本法》 畢永琴

香港人爭取的普選是《基本法》給予我們的承諾,提名委員會要有「廣泛代表性」更是《基本法》對任何形式普選的要求。因此,用「公民提名」的方法以增加名單中候選人的代表性並不違反《基本法》。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給予香港永久居民的兩種權利,並不需要再由什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肯定。「選舉權」不難實踐,凡符合選民資格並已登記為選民者便可履行。至於「被選舉權」,香港有300多萬合資格選民,當中年滿40歲、在港居住連續20年、無持有外國居留權的人士,《基本法》都賦予他們被選為行政長官的權利,這當中可能涉及數十萬人。如果他們全部都參選,數十萬候選人在實踐上不可行,所以需要有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負責提出候選人的名單,以供這300多萬合資格選民去揀選心儀的候選人擔任行政長官。

《基本法》對普選早有規定

這個提名委員會是代表誰去提名候選人?當然是將要作出選擇的300多萬名選民。不論候選人數目,候選人名單應是這300百多萬「持份者」最有可能揀選的人。在缺乏政黨政治的政治體制下,香港選民不可以直接揀選與自己理念相同的領導者,因此,由一個代表他們的提名委員會,去提出他們可以揀選的候選人名單,是無可爭議的做法。提名委員會的最終提名權不能被任何人凌駕,因為委員會的認受性已令其不能被凌駕:它代表的是全部選民,作為選民的我又如何可以凌駕代表自己的提名委員會呢?所以,提名委員會不能作廢,但它必須代表所有選民提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名單。這種說法,不單符合普選精神,而且符合《基本法》中對普選過程的要求:「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四十五條)

凡合資格者都應有機會當選

選舉只有普選及非普選之分。凡合資格的選民皆可參與選舉,凡合資格的被選者都有機會被選,這是普選的必要條件;任何選舉若缺乏其中一種條件,即不是普選,如果仍強行稱為「普選」,亦只可以是「假普選」。「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只是一個機制去實踐「凡合資格被選的都有機會被選」的條件。由這樣的委員會去提出一個全部選民最有可能揀選的人的名單,以供他們作最後選擇。不入選名單內的人,不是因為被剝奪了被選權,而是因為他們在300萬選民中被選中的機會較微。這樣的一個提名委員會,再加上全民投票,才算是普選,我們亦可稱之為「真普選」以資識別。

當然,很多人會問,《基本法》第四十五條不是說明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是由附件一規定的嗎?是。「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于是,此選舉委員會由2007年的800人增至2012年的1200人,千多位選舉委員代表全港四大界別25萬登記選民。委員會亦的確是百分百具有代表性,因為他們都是在其所代表的界別中互選產生出來的。同一個委員會,擔當了提名及選舉的職責,代表25萬香港公民,選出領導我們700多萬市民的特首。這個選舉委員會並不代表我,不過問題不大,因為2012年的特首選舉並不是《基本法》中承諾給香港市民的普選。對這個公認非普選的選舉來說,在特首產生的過程中,已經是實行了民主精神的最大可能性。不過,在我們聲稱普選的2017年特首選舉中,如果仍然套用代表25萬選民的委員會方式去提名,不論委會員數目多少,都不能廣泛代表全部選民,這樣的一個不具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才是真正違反《基本法》。

政改方案》離普選遠甚

其實,《基本法》(附件一)指涉的只是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方法。此委員會之所以稱為選舉委員會,是因為由一人一票選出來的特首,正是來自這委員會1200人手中的一票。委員會既由全部選民授權去代表他們處理選舉特首事宜,提名只是當時整個選舉過程中的一個步驟。附件中列出的提名程序亦非常簡單:「不少于一百名的選舉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此委員會的選舉權表面上看來是《基本法》賦予的,但其實是來自其在全部選民中百分百的代表性。反觀2017年的特首選舉,一個代表25萬選民的「委員會」,又有何法理依據代表全部300多萬選民去提出並規限我們可選擇的特首候選人?《基本法》沒有賦予此委員會這樣的權力,委員會本身亦缺乏代表性。這正好讓我們看得出《基本法》可愛之處:因為知道香港的政治實況不容許我們在主權回歸後立即實行普選,所以把普選的兩大決定性因素(具廣泛代表性及民主程序)都寫在有關普選的條文中,而正是一些有心不想香港實行真普選的人,把《基本法》扭曲,以為己用。

要從25萬選民中選出代表他們的1200人去提名及選特首,我們還可以用劃分界別的方法,在取向相同的同一界別中,讓他們自選代表參與選舉委員會。但如果要組成一個能代表全港300多萬選民的提名委員會,情況便複雜得多,於是,「公民提名」這個概念亦因此而產生。《基本法》沒有提及「公民提名」作為特首提名的一種方式,但在普選的前提下,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的權力,就只可能來自全部選民。要想組成一個能代表全港300多萬選民的提名委員會,實踐起來困難的確很多。因為這個委員會代表的是選民的政治信念、價值觀、民生需求等,這些都不可用界別、地區去分組選代表。因此,任何一個自稱「政改研究」的官方或非官方組織,都應該以開發一套能代表全港300多萬選民的提名委員之方案為己任,與各界「有商有量」,謀求達到這個《基本法》中對普選的要求。

《基本法》中經常提及以「循序漸進的原則」去實行普選,這個做法無可厚非。如果第一步是在特定界別中按民主程序自選代表,再由各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用投票的方式選出特首,第二步可能就是現任政府企圖硬銷的《政改方案》:仍然沿用只代表數十萬選民的「委員會」去提出特首候選人的名單,再由全港300多萬選民從名單中選特首。不過,這樣的做法就等同剝奪了本來可以被那剩下來、不被代表的200多萬選民選出來做特首的人的被選權,亦大大減去這200多萬選民對特首的選擇性。政府現在硬銷的《政改方案》,既然離普選甚遠,就不應稱為「普選」。政府甚至聲稱若此方案不被通過、不被市民接受,就等同香港人同意放棄民主、放棄普選。就算香港目前的政治實況不容許我們有真普選(雖然人大曾一致通過香港在2017年可以實行普選行政長官),特區政府仍不應誤導市民,大力宣傳他們對《政改方案》的討論,只是以《基本法》為依歸,並且聲稱因為是人人有得選,所以是「全民普選」。有人甚至高調地以捍衛《基本法》為理由,壓倒所有提出真普選的聲音。這些做法,除了是自欺欺人外,更是用斷章取義、偷換概念、移花接木、轉移視線及扭曲基本法的手段去愚民。

「公民提名」不違《基本法》

提名委員會的存在是有需要的,但它只是香港未有政黨政治制度時,方便實踐每個有被選權的公民均有機會被選的一個機制。在普選的大前提下,提名委員會的提名權來自全數的選民。香港人爭取的普選是《基本法》給予我們的承諾,提名委員會要有「廣泛代表性」更是《基本法》對任何形式普選的要求。因此,用「公民提名」的方法以增加名單中候選人的代表性並不違反《基本法》。在香港政府不打算推出基本法中要求提名委員會要有廣泛代表性的方案下,「公民提名」的做法,可以說是彌補政府這方面的不足。政府如果有感由「公民提名」直接提出特首候選人,有凌駕「提名委員會」之嫌,不妨考慮改由「公民提名」去提出此委員會的成員。如此得來的提名委員會,既可符合《基本法》對其要有廣泛代表性的要求,委員會亦會因為其廣泛代表性而有權代表選民提出他們可以揀選的特首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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