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正加緊審議,趕及本立法年度通過的《種族歧視條例草案》,是香港第4 條反歧視法例,亦是政府承擔最少的一條。
2003 年,筆者在立法會動議辯論,促請政府立法禁止種族歧視,確保本地少數族裔人士和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享有平等機會。當時,民建聯議員一度認為新移民與香港居民同種同族,不符合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有關種族歧視的定義,因而打算提出修訂,剔除原動議中有關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的部分,但後來,他們同意,政府和公營機構一向推動種族平等的工作,包括這些新移民,所以撤回修訂,而筆者的動議得到立法會一致通過。
多番催促後,政府終於將《種族歧視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但沒把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納入保障範圍,理由是他們不算作一個獨特種族群體。筆者相信,定義和草擬法例的技術問題是有辦法解決的,大前提是政府要有誠意落實《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權的保障,無分地域、方言或出生等因素。
事實上,多年來特區政府根據上述兩份公約,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向聯合國提交的報告,都包括政府減低歧視內地新移民的措施,舉例,放寬他們獲編配公屋的資格。換言之,政府一直承認他們遭受歧視,自知有責任消除這種情况,然而,政府迴避制訂法例保護他們免受歧視,更甚者,政策充滿矛盾,一方面希望他們融入香港社會、提高出生人口,另一方面,卻又分化他們和本地居民,譬如,利用昂貴醫院收費阻止港人內地配偶來港分娩,標籤這些港人配偶和子女是香港醫療系統的負累。
聯合國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委員會本月中致函中國常駐聯合國大使,關注《種族歧視條例草案》內容中若干不善之處,除了再次指出,草案沒有保障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另一點關注是政府行為。
虛應社會聯國要求
特區政府的回應是在草案加入一項條文:「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不過,這項約束只適用於草案所載的僱傭、教育、提供貨品和服務等指定範疇,而非涵蓋政府日常職能。
相比之下,回歸前立法局通過的3 條反歧視法例──《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和《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對公眾的保障比較全面,各有一項清楚條文: 「政府如在執行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女性/殘疾人士/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法例對公眾的保障應該是愈來愈進步,而不是倒退。91 年生效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市民免受政府和公共機構的歧視行為,但有多項豁免,並不涵蓋政府日常職能,也不規管個人或私人機構的歧視行為。其後,當訂立該3條反歧視法例,進一步立法落實保障人權時,便作出了補遺,規管政府和私人的有關歧視行為,而且大致上涵蓋政府日常職能。
如今,政府處理第4 條反歧視法例時,拒作相若的承擔,倒退的理由是若然「把條例草案的範圍擴闊至涵蓋所有政府職能,會對政府制訂及執行政策的能力構成不肯定及潛在長遠的不良影響」,兼且「有機會為政府不斷帶來訴訟」, 「不必要地耗費資源,影響政府運作效率」。這是托詞罷了,觀乎現行3 條反歧視法例實施超過10 年,並未帶來大量而不必要的訴訟。政府的責任是消除一切歧視,無理由本末倒置,為求減少對自己的束縛,訂立倒退的反歧視法例,虛應社會和聯合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