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警方以《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控告今年5月出席立法會發表意見的人士。消息令人錯愕,因為此事不但涉及「秋後算帳」、「白色恐怖」的憂慮,更涉及三權分立,警方引用《特權》條例是否越權的問題。
從報道的資料看,似乎控罪書並未清楚說明究竟被告人如何觸犯了該條例,警方又如何執法,律政司長有責任向公眾解釋。
《特權》法例的主旨,是以明文法保障立法會在行使職權之際的一切所需權力及特權,包括保障公眾人士向立法會發表意見的言論自由,及訂立規則規管出入立法會大樓人士的行為以維持秩序的權力。
條例的一大特色,是將維持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的秩序的權力及自主權歸於立法會,但亦訂立若干刑事罪行,對於這些刑事罪行,檢控權仍歸於律政司,及由法庭審理。這個安排是因應香港憲制局限。然而,條例的執行,涉及超乎一般的刑事罪行的重要原則,因此條例第26 條規定: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否則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
黃仁龍司長考慮了什麼因素?
即是說,這宗檢控,須先由律政司長親自決定是否同意。那麼,黃仁龍司長考慮了什麼因素呢?在什麼情?下才應動用這項條文,控告出席立法會發表意見的人士呢?立法會會議的秩序,應該由立法會維持,還是警方認為某些人士在立法會內行為是破壞秩序,就可以自行執法檢控呢?假如警方可以這樣做的話,將置立法會的自主權於何地?立法會內的言論自由是否變為由警方監管,或警方在官員投訴之下介入?
《特權》條例的第8 條訂明,立法會會議公開,但除議員及立法會人員之外,任何人進入立法會會議廳(包括整座立法會大樓)或逗留其中,必須按立法會所制定的規則遵守秩序。按照條例第8(3)條,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立法會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進入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上述的「行政指令」,以附屬法例形式,由立法會通過,並須以告示形式在立法會大樓顯著位置張貼。《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 條規定: 「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黃仁龍有責任向公眾解釋
換句話說,違反行政指令,不守秩序,警告不果,立法會人員就有權強制該等人士攆出立法會大樓。
但條例的第20(b)條例亦訂明,違反「行政指令」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元及監禁3 個月。因此,立法會人員可將不遵守指令的人士交給警方處理,至於交給警方之後是否起訴,則是由律政司長決定。問題是,若立法會人員不認為事件需由警方處理,警方應否以此條例,直接拘捕及控告出席立法會發表意見的公眾人士?
《特權》條例只是界定罪行,但什麼情?之下警方才應執法,並不能單看某公眾人士是否在立法會會議廳上作了不符合立法會主席發出的「行政指令」的行為,否則立法會內的秩序,就會變成由警方監管,而不是由立法會自主管制了。甚至可以演變成警方對任何公眾人士不滿,就可藉該人在立法會內的抗議行為,進行刑事檢控。立法會不但不再能保障言論自由,甚至可能淪為以言入罪的陷阱,到時如何履行聽取民意的職責?
筆者認為,如果整體解讀《特權》條例,就不會出現上述悖理的情?。所以關鍵仍在把關的律政司長。黃仁龍有責任向公眾解釋他的觀點與政策。
* 法律定義, 「會議廳範圍」(precincts of the Chamber)不只限於會議廳,而是包括整座立法會大樓。